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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城县政府细说“调查报告”不公开缘由
究竟什么样的政府信息应公开
县政府有关部门对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出具的调查报告算不算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算,黄由俭、邓柏松等5位退休职工说;不算,县政府有关部门说。由此引发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的第一案,两天来赚足了眼球。
5月6日,法制日报以《透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第一案》为题,报道了湖南省汝城县原自来水公司黄由俭、邓柏松等5位退休职工,因向县政府申请公开有关政府部门的调查材料遭到拒绝而将汝城县人民政府告上法庭的消息。
报道刊发后,众多媒体进行了转载。记者发现,人们在关注此案标本价值的同时,讨论最多的就是“调查报告是不是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个问题。
今天,5位退休职工、汝城县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湖南的一些法律界人士,就这一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知情人透露
回函内容与调查报告相似
今天上午,5位退休职工之一的黄由俭向记者提供了一份汝城县建设局给他的书面回复。据一位知情人透露,这份回函的部分内容与县政府不同意公开的那份调查报告十分相似。
现将这份回函的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2007年8月上旬,由郴州市信访局转送“汝城县原自来水公司黄由俭等职工反映该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信件后,为了稳妥处理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存在的问题,给广大干部职工一份合理的解释,县政府在5月上旬安排建设局进行情况调查,6月下旬至7月中旬又组织由县政府办经研室、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国资中心、法制办、自来水公司等单位(企业),对该公司开展了深入的调查,现将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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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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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县法制办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合资合同》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内容与形式不一致。汝城县建设局与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的“合资”行为,其实质是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完全兼并原县自来水公司的行为,县建设局撤销原自来水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二是合同主体不合格。原自来水公司是国有企业,是独立核算的法人民事主体,县建设局虽然是业务主管部门,但无权替自来水公司以建设局的名义与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具体的民事活动。三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合资经营的基本原则是“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该合资合同的郴州市联合工贸有限公司不仅未实际出资,而且还规定了一些显失公平的条款:“确保一方的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0%”、“公司资产回报率达不到10%,乙方优先分配股份红利至10%,剩余红利甲方分配”。650万元国家拨款被作为乙方出资,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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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存在问题的改进与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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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界定合同的性质。《合资合同》经县政府法制办初步审核,认为该合同甲方(县建设局)主体不合格,内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下步将继续提交法定机关依法确认。
切实加强财务管理,鉴于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且存在私有股东侵害国有股权益的现象,下步将由县国资管理中心向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规范企业财务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增值。
……
督促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规范人员用工管理,制定合理的劳动工资报酬与福利待遇,按政府规定标准投缴企业员工“两保”保障职工股金权益……
县政府回应
调查报告不受条例约束
据了解,汝城县政府有关部门拒绝5名退休职工公开有关“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的调查报告”的理由是:该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的,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今天上午,汝城县有关部门负责人给记者打来电话,简要介绍他们对此事的想法时,申明了这一观点。
汝城县政府有关负责人认为,有关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的调查报告是在2007年作出来的,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今年5月1日才实施的,按照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此调查报告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此外,“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而有关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是抽象行政行为,同时,这一调查报告并没有对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的权益进行侵害,也没有要他们履行某种义务,因此,5位退休职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部刚刚实施的法规,在具体实践操作当中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汝城县正积极与上级相关部门联系,期待得到更具权威性的指导意见。
法律界人士
谈不上“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这里引用值得商榷。”湖南某大学的蒋玉军对记者说,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凡是政府信息只要不涉及机密,都可以公开。而在这个事件中,因为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涉嫌违法的事情还没有处理,而调查对象县自来水公司还存在,因此调查报告依旧有效,还谈不上“法不溯及既往”的事。
湖南律师曾技芝看了这份回函后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作为不能公开的例外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从回函内容来看,如果果真与县政府的调查报告十分相似,那么,这些内容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该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报长沙5月7日电
媒体眼中的“政府信息不公开第一案”
信息公开诉讼诸多问题待解
享有知情权的公民在县政府面前“碰壁”,再一次说明虽然许多权利是法定的,但实现和维护这些权利的道路却是不平坦的。在我国,信息公开对政府而言乃“新生事物”,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经过了近一年的准备,但重权力、轻权利、民不可使知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依然存在,导致一些地方政府即使面对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规,执行起来也要打些折扣。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是一项复杂的法治综合工程,有法可依仅是“万里长征第一步”,完全寄希望于司法也是不现实的,关键在于全社会形成合力,共同来建设“阳光下的政府”。而且对司法而言,信息公开诉讼也是一个充满挑战的“全新话题”,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来源:《新京报》作者:刘行
哪些信息可公开要看政府态度
这起官司凸显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难点,即如何界定哪些属于可公布的信息,哪些属于不可公开的信息。笔者查阅了条例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发现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实际操作中,留有相当的自由裁量余地,这就要看政府的态度了。
随着条例的实施,诸如此类的情况还会不断出现。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我以为,关键是要确立这样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即“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如政府拿不出充足的理由来说明不宜公开的原因,一般都要恪守这条原则,主动向公众公开信息;即使有一定难处,只要公民提出申请,政府也得满足他们的要求,不能武断地加以拒绝。政府应该相信公民的觉悟和诚意,只要政府坦诚相待,他们是不会为难政府的,而是会对政府的困难给予充分的理解。
来源:浙江在线作者:王学进
捂着盖着的做法行不通了
状告政府信息不公开这个事件的意义已经超过了事件本身。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让以前某些政府部门那种想捂着、盖着信息的做法行不通了,在构建和谐社会工作中,有关部门应该拿出更多的诚意,主动、全面地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而不应被动执行,那样,既不好看,又不好受。
来源:华龙网作者:龙文专
公开政府信息是项法定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遇冷”,而是被公众运用得炉火纯青,自然是件好事,但也使人感到不安,因为某些政府部门主观不作为,成为条例执行的最大障碍。相关部门运用条例中的“国家机密等不可公开”等条款,“合理”关门,令公众和政府信息隔得更远。
我们承认,从过去“公开是例外”,转化为现在的“不公开才是例外”,政府部门还有很多课要补。我们也相信,政府部门信息公开是个复杂的、不断完善的实践过程。但是,我们也必须知晓这个常识:条例从生效的那刻起,它便拥有了与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同等的尊严、不可违背的执行效力。而今,信息公开不再是政府部门可选的职能,而是一项务必承担的法定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诚然显示了我国打造“阳光政府”的决心和勇气,但是,我们更有必要把这决心、勇气展现于条例的贯彻执行中去。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司振龙
“第一案”明显具有标本价值
我认为,政府信息不公开第一案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的形式,厘清政府部门的责任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通过法庭的控辩,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树立司法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权威;通过司法的公正裁判体现法治精神,兑现政府通过法规形式向公众的承诺。
践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各项要求,各级政府部门要从一件件“小事”开始,以积跬步成千里的方式来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从这一点上看,汝城“政府信息不公开”第一案能否解决好显然具有标本意义,值得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
来源:金羊网作者:刘义昆
期待此案能够成为一种动力
毋庸讳言,许多中国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依然不够成熟,有些人甚至会对这种“民告官”的行为抱着怀疑、嘲讽、“看把戏”的态度。所以,人们只有善于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公民权利,才能让更多的公民尽快增强民主法治意识;只有让所有的公权机关更好地学习相关法规,吸取此案经验,此案才会变为推动建设透明型、服务型政府的现实动力。
来源:《大河报》作者:邓清波
(以上文章本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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